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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5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張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3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在彰化縣伸港鄉八德街前,因騎乘機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陳文忠所有而由訴外人張雅淳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853元,包含零件35,249元、工資19,604元。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系爭汽車係於95年11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為95年11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修復費用中,零件35,249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3,526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3,130元(計算式:3,526+19,604=23,130)。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5年11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0月1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26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249×0.369=13,0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249-13,007=22,242第2年折舊值 22,242×0.369=8,2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242-8,207=14,035第3年折舊值 14,035×0.369=5,1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035-5,179=8,856第4年折舊值 8,856×0.369=3,2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56-3,268=5,588
第5年折舊值 5,588×0.369=2,0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88-2,062=3,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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