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小,53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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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53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黃淑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60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60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嗣於109 年7 月2 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560元,及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19日向訴外人友欣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欣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國中狀元(菁英版)+段考達人」之教材,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友欣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1 日止,每月1 期,分35期攤還。

詎被告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自108 年12月1 日第14期起未再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款項新臺幣(下同)54,560元。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07 年9 月間向友欣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教材,然而友欣公司及其相關公司已經全面性停止營業,被告不甘白白受損,所以拒絕再繳任何期款,並與友欣公司解除契約,原告既係受讓友欣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則被告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友欣公司之事由,均得對抗原告等語答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及訂購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1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予以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其已與友欣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該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被告仍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並應負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

(二)又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於108 年12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款,依前開約定,剩餘未償之54,560元應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60元及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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