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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字第60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黃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和解書給付和解金,乃係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非侵權行為,且觀之上開和解書並未定有債務履行地,亦無其他合意管轄或得由本院管轄之情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桃園市桃園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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