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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字第604號
原 告 李正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雅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事實理由,並未記載訴之聲明,顯未符合上述要件,請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係請求金額,則另應陳明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計算依據(如何得出該金額)。
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則記載為6萬6,000元,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如係請求金額,應陳明請求內容為何,並分項列明。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書狀(書狀宜以電腦繕打打後列印方式提出),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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