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小,641,2020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6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曾賜源
被 告 林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桃園市,惟本件侵權行為地則在彰化縣和美鎮,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日夜間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6段與彰新路4段128巷口處,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簡彥岑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307元(含工資3,225元、烤漆12,292元、零件24,790元),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99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受損,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修理照片等(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事故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光碟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中之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行向號誌即將轉變為圓形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仍貿然向前通行而進入交岔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40,307元(含工資3,225元、烤漆12,292元、零件24,79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0年8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8年5月1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479元【計算式:24,790元×1/10=2,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3,225元、烤漆12,292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7,996元【計算式:2,479元+3,225元+12,292元=17,99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