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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字第669號
原 告 黃偉書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超欣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經查:本件起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提出書狀到院,追加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創暉公司)為被告,並擴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8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15規定,以文書釋明兩造(包含被告創暉公司在內)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又依原告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03,8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未據原告繳足,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以文書釋明兩造合意適用小額程序。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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