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小,679,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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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679號
原 告 施妙音

被 告 廖久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資格。

至於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而定;

必當事人為訴訟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時,始具備當事人適格,否則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美亞生活館訂購燈具,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5萬4,26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美亞生活館所開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名片等為證,故本件應是被告與美亞生活館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貨款之請求權顯應存在於美亞生活館,另原告於陳報狀中亦自承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美亞生活館與被告間,其僅為與被告接洽商談者等語。

又查美亞生活館係獨資商號,於100年6月28日設立,其負責人為葉蕙妮,並非原告,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僅以身為美亞生活館負責人葉蕙妮之母,卻以其名義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顯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正當當事人,當事人顯不適格,則依據原告於訴狀所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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