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小,691,2020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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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6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複代理人 洪譽銜
被 告 吳霽桓(即吳仁財之繼承人)

吳姿瑩(即吳仁財之繼承人)

吳藴容(即吳仁財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伶津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仁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零八十八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仁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仁財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霽桓、吳姿瑩、吳蘊容,均未拋棄繼承乙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畫面在卷可稽,原告於109年8月26日聲明由吳仁財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吳仁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9月1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吳霽桓、吳姿瑩、吳蘊容應連帶應給付原告80,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原恩受僱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吳仁財即名人室內裝潢工程行,於107年5月17日下6時許,駕駛吳仁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黃昏市場之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志東駕駛靜止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876元(含工資10,091元、烤漆37,960元、零件40,825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0,088元,又被繼承人吳仁財已於109年7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受損,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險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事故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調取職務報告資料核閱屬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是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停車場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亦即汽車駕駛人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作為是否善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以合理分配社會生活風險。

2、查訴外人陳原恩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陳原恩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推定陳原恩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復無事證證明陳原恩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陳原恩受僱於吳仁財即名人室內裝潢工程行,堪認陳原恩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客觀上為執行吳仁財即名人室內裝潢工程行職務,且被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吳仁財選任訴外人陳原恩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吳仁財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僱佣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合。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被告又係吳仁財之繼承人,則其依保險代位、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88,876元(含工資10,091元、烤漆37,960元、零件40,825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7年5月17日,已使用7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8,788元【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40,825元×0.369×7/12=8,788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32,037元【計算式:40,825元-8,788元=32,037元】。

至於工資10,091元、烤漆37,96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80,088元【計算式:8,788元+10,091元+37,960元=80,088元】。

至被告辯稱費用太高等語,然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被告就其抗辯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3.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吳仁財於109年7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吳仁財生前所負之債務,應僅於繼承吳仁財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霽桓、吳姿瑩、吳蘊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仁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0,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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