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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字第706號
反訴原告即 陶欣妤
被 告
反訴被告即 王興志即進興企業社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經查:本訴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707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且未釋明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又兩造於本訴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甚為龐雜,如許被告提起反訴,有礙本訴之終結。
是反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之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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