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小,719,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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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719號
原 告 陳淑華
被 告 蕭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9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07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在彰化縣○○市○○○街0巷000號前,故意不法對原告掐頸,並持鐵鋸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手第3、4指淺層撕裂傷等傷害,住院治療2週無法工作,且身心恐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000元,包含醫藥費10,000元、2星期不能工作損失2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自認侵權行為,惟辯稱其資力僅能賠償醫藥費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本院依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法及造成之損害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及兩造陳述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並審酌原告被害當時,勞動部公告修正之基本工資每月為23,800元,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10,000元、2星期不能工作按基本工資計算之損失11,107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000元,合計33,10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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