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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754號
原 告 許豊明
被 告 葉慧珊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3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車身跨越車道路面邊線之內外,併排臨時停車,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欲在甲車前方停車時,與甲車擦撞,被告於事發後隨即逃逸。
被告因駕駛汽車之前開違規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乙車。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9年6月17日支出乙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包含零件28,643元、工資16,357元),再於109年8月6日支出36,255元(修復費用總額原為40,284元,包含零件7,482元、工資32,802元,修理廠折讓為36,255元),以上合計81,255元。
原告於108年8月12日駕駛乙車,再與訴外人張漢明發生第2次交通事故,惟乙車毀損範圍與本件不同。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素,原告第2次交通事故之乙車毀損範圍與本件相同,原告於109年8月6日支出之修復費用,被告不負賠償責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
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臨時停車時,未依緊靠道路邊緣,惟未併排,原告行經當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發生擦撞事故,是被告違反前開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原告違反前開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6/10、4/10,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被告有無肇事逃逸,與肇事因素之判斷無關)。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9年6月17日支出乙車修復費用45,000元,包含零件28,643元、工資16,357元部分,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其於109年8月6日支出36,255元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復自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再於108年8月12日駕駛乙車,與張漢明發生交通事故,是原告於109年6月17日、109年8月6日2度支出之修復費用,尚難認可完全排除係第2次交通事故造成。
又被告就第2次交通事故,並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車毀損情形照片,可見乙車於第1次及第2次交通事故,主要毀損範圍均在車身右側,是被告所辯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依車籍資料,系爭汽車係於102年1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為102年1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原告於109年6月17日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28,643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2,865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16,357元,合計19,222元(計算式:2,865+16,357=19,222),再按被告肇事因素比例計算,為11,533元(計算式:19,222*6/10≒11,533)。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65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643×0.369=10,5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643-10,569=18,074第2年折舊值 18,074×0.369=6,6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074-6,669=11,405第3年折舊值 11,405×0.369=4,2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405-4,208=7,197第4年折舊值 7,197×0.369=2,6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97-2,656=4,541
第5年折舊值 4,541×0.369=1,6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541-1,676=2,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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