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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76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林文城
訴訟代理人 黃介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58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108年7月2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汽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陳純純所有並駕駛而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800元,包含零件10,600元、工資24,200元。
被告辯稱其僅需就甲車之後保桿及其上之霧燈、壓條、左後葉之修復費用9,058元部分負賠償責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案簽結內容表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經核原告主張之甲車毀損範圍,與前開照片、估價單及卷宗所示毀損範圍相符,非僅侷限於後保桿及車身後半段,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甲車係於105年4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為105年4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3年3月,未逾5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
修復費用中,零件10,60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4,858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9,058元(計算式:4,858+24,200=29,058)。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600÷(5+1)≒1,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600-1,767)×1/5×(3+3/12)≒5,7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600-5,742=4,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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