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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762號
原 告 群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長
訴訟代理人 吳秋怡
被 告 廖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95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在彰化縣○○鄉○○○路0號前,因駕駛汽車之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650元,包含零件14,950元、工資24,000元、烤漆16,700元。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系爭汽車係於99年11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為99年11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修復費用中,零件14,95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1,495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2,195元(計算式:1,495+2,4000+16,700=42,195)。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9年11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16日,已使逾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95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50×0.369=5,5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50-5,517=9,433第2年折舊值 9,433×0.369=3,4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33-3,481=5,952
第3年折舊值 5,952×0.369=2,1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52-2,196=3,756
第4年折舊值 3,756×0.369=1,3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56-1,386=2,370
第5年折舊值 2,370×0.369=8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70-875=1,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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