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芝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 四、被告則以: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急診送醫,系爭車輛駕駛也有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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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82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林坤蓬
林瑞
被 告 方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漢凌,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樑銓,並經其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芝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訴外人張勝傑於108 年1 月20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00 號前,遭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依標線行駛(跨越雙黃線)而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合理必要修復費用14,852元(含補漆8,667 元、零件2,210 元、工資3,975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劉芝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862元,本件被告跨越雙黃線行駛,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
系爭車輛修復時,車損都是新刮痕,且警方拍攝現場照片是在左側車門部分。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急診送醫,系爭車輛駕駛也有沒有注意的部分,且按照伊的傷勢及交通毀損程度,金額不應如此;
交通卷內筆錄中,系爭車輛駕駛稱伊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側,但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復的地方都是左側,本件修復的地方應該是左前車頭,不及左側車身,左側車身修復與伊無關,伊對系爭車輛維修過程及報價有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修理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 二) 、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除承認確有撞擊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之事實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1.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受損部位(含左側車身)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1.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受損部位(含左側車身)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僅撞到系爭車輛左前面保險桿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車輛撞擊位置、事故照片、修理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有明顯擦損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堪信為真正,至被告前揭所辯,與上開事證顯不相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2.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干?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4,852元(含補漆8,667 元、零件2,210 元、工資3,975 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6 年10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8 年1 月20日止,已使用1 年4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2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至於補漆、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3,865元【計算式:1,223 元+2,210 元+3,975 元=13,865元】。
②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訴外人張勝傑駕駛系爭車輛未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上開交通卷宗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張勝傑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張勝傑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933 元【計算式:13,865元×50% =6,9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被告抗辯系爭事故導致其受傷及機車受損,系爭車輛駕駛人沒有對其賠償等語,然此乃被告日後得否向訴外人張勝傑、原告之保戶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不得以此解免其應賠償原告損害之責任,併此敘明。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9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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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10×0.369=8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10-815=1,395
第2年折舊值 1,395×0.369×(4/12)=17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95-172=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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