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三、原告主張:被告房璋楷受僱於被告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四、被告方面:
- (一)被告房璋楷則以: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之貨櫃撞擊該處中
- (二)被告柏旭運通公司則以:其未接獲車輛修繕通知,故未於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房璋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被告自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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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8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房璋楷
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訴訟代理人 何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花壇鄉,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房璋楷受僱於被告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旭運通公司),並任職於其中區營業處,於107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14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被告柏旭運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其後聯結之拖車車牌號碼為05-X3 號,以下合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前,因車身撞斷之樹枝掉落,而砸中後方同向行駛中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徐宏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已於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壇服務廠修復,修復費用計29,720元(含零件720 元、鈑金及工資6,000 元、烤漆費用23,000元),原告已依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5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房璋楷則以: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之貨櫃撞擊該處中央分隔島之路樹,導致樹枝斷裂擊中系爭車輛,伊行駛在該處並無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規定,貨櫃高度也無超標,故本件事故本因係中央分隔島的路樹樹枝超出中央分隔島的範圍,且高度也過低,故伊並無肇責,原告應向路樹管理機關求償,當時應有大風將路樹吹低,而遭肇事車輛側邊撞擊,非車輛高度過高而撞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柏旭運通公司則以:其未接獲車輛修繕通知,故未於現場勘車釐清,哪些是本件事故造成需要恢復原狀之部位,但原告已請維修廠修復,因此對此金額有疑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 肇事處理報告、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照片、被告公司函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房璋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如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茲分別論述如下: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在故意或過失之證明上,係採過失推定原則,故而在舉證上如被害人已得證明損害之發生與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因果關係時,即應由行為人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情形,始得免除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此倒置過失之舉證責任,旨在保護被害人。
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房璋楷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車輛車身撞斷該處中央分隔島上之路樹枝幹,該枝幹掉落砸中同向行駛所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房璋楷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說明,本即應推定被告房璋楷前揭侵害行為係有過失。
至被告雖辯稱係因為中央分隔島的路樹樹枝超出中央分隔島的範圍,且高度也過低,故其並無肇責等語,然被告房璋楷為具備有合法曳引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對於曳引車、所拖拉子車之規格均有明確之認識,在其駕駛途中均應依其駕駛之經驗,由車輛駕駛座位置之角度,動態地自遠處觀察並判斷道路前方是否出現障礙物、該障礙物是否引響車輛的行進、或可能造成車身或貨物的受損而有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之必要,以防範危險之發生,且應隨時注意警覺,於遇有任何危險狀況時,並應隨時應變即時閃煞停止或變換車道以避免危險之繼續,且縱然事發當時該處路樹枝幹有突出路面、且高度過低之情事,仍不能免除被告房璋楷目視該路樹枝幹之狀況,並評估能否通行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房璋楷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故被告房璋楷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房璋楷係受僱於被告柏旭通運公司以駕駛車輛為業,且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今被告房璋楷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柏旭通運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柏旭通運公司就被告房璋楷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須支出修理費用共計29,720元(含零件720元、鈑金及工資6,000元、烤漆費用23,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7年10月4日,已使用9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99元【計算式:9個月:720元×0.369×(9/12)=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521元【計算式:720元-199元=521元】。
至於鈑金及工資、烤漆費用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是加計前開鈑金及工資6,000元、烤漆23,0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9,521元【計算式:521元+6,000元+23,000元=29,521元】。
至被告柏旭運通公司辯稱對系爭車輛修理金額有疑義等語,然依本件事故交通卷宗所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與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大致相符,被告柏旭運通公司就其抗辯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僅徒以主觀臆測空言爭執,自難採信。
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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