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小,831,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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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831號
原 告 嬰之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麗萍
被 告 陳佳慧


訴訟代理人 魏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原告向他人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經營商業,於民國109年5月至6月、7至8月之營業銷售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341,823元、2,660,359元。

被告於109年6月28日駕駛汽車,因操作不當之過失,不法撞損上開房屋之鐵捲門,原告須賠償出租人,預估7日始能修復,修復費用為31,868元,又原告於1個月內因鐵捲門毀損,不能開門營業,僅得由側門出入,短少營業收入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86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辯稱,原告並非鐵捲門所有權人,鐵捲門亦未修復支出費用,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仍正常營業,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因操作不當之過失,不法撞損原告向他人承租經營商業之房屋鐵捲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辯稱原告非鐵捲門所有權人一節,為原告不爭執,則原告並無所有權遭侵害。

又原告未表明其已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取得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同法第297條通知被告,或有其他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取得上開債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難認有據。

㈡被告係因過失不法撞損鐵捲門,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原告雖因被告過失行為,不能開啟他人所有之鐵捲門營業,然其受害情狀,性質上屬於「非因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產生之經濟或財產損失」,即「純粹經濟損失」、「純粹財產損害」,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權利被侵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短少營業收入,亦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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