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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86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劉鐵豐
被 告 曾苑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42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原告提出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及其附屬文件,均有被告之簽名,且有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尚無明顯遭偽造之情事,又帳單係送達被告戶籍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自應給付其因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所生費用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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