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小,865,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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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865號
原 告 曾鈺婷
訴訟代理人 陳澤鉦
被 告 周來傳
訴訟代理人 姚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5 月27日夜間10時許,牽自行車返家途中,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因飲用酒類,竟牽自行車來回撞擊原告所有靜止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及駕駛座把手處受損,嗣原告查看系爭車輛時始知上情後,即對被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68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偵案)。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原廠預估須支出之修復費用為67,209元(含零件4,984 元、工資及塗裝費用62,225元)。

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2,723元,被告牽著自行車從斜對面牽自行車過來撞擊系爭車輛後,又回頭再撞擊一次,原告認為被告不是不小心,應負全部責任,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不包含引擎蓋部分。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當日有喝酒,當日的確有牽著自行車不小心撞到系爭車輛,但僅撞擊系爭車輛前面保險桿部分,系爭車輛引擎蓋受損部分非被告造成。

又當時撞擊力道非重,並未造成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毀損之情形,且亦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伊曾會同原告家屬在場就毀損位置拍照,認此僅為自行車胎輕微碰觸之塵土,並無掉漆毀損,只需擦拭上蠟即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酒後所牽行之自行車碰撞造成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亦有相關車損照片在卷可憑。

被告除承認確有撞擊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之事實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1.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受損部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1.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受損部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稱僅撞到系爭車輛前面保險桿等語,然檢察官於109 年9 月1 日就系爭偵案訊問時,曾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並針對被告撞擊部位訊問被告,被告供稱:「(被告於畫面22:12:19處,你從對面車道牽腳踏車橫跨車道撞陳澤鉦車子車頭?)是」、「(為何你於畫面22:13:23又牽腳踏車後退撞陳澤鉦駕駛座車門?)當時快跌倒,主委將我拉住,我沒有很醉,但是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等語,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曾牽自行車撞擊系爭車輛之車頭及駕駛座車門(即左側車門),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受損之位置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偵案卷內之車損照片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左前車頭、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受損,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前揭所辯引擎蓋上之刮痕非其造成等語,查原告起訴並未主張引擎蓋上之損傷為被告行為所致,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亦未有引擎蓋修復之費用,是此部分無庸審酌。

另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引擎蓋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均未能證明被告當時行為僅造成系爭車輛沾有塵土痕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又系爭偵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僅係認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為毀損行為,並非稱系爭車輛未受損害,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干?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依系爭偵案卷宗資料、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車輛受損照片,修繕費用包含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受損修復之費用,實與上揭認定被告行為所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位置相符,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修繕費用為67,209元(含零件4,984 元、工資及塗裝費用62,225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9年9 月出廠,至109 年5 月27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 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98元【計算式:4,984 ×1/10 =4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及塗裝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62,723元【計算式:498 元+62,225元=62,723元】。

被告雖稱該修復費用過鉅並不合理等語,惟被告未具體說明有何項費用為不必要,或金額過高等情形,是難認被告之抗辯有理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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