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27元,及自109年1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3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8日7時26分許,騎乘車
-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當天沒有照轉彎引導線行駛,我當時已經
- 三、本院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遭到肇事機車碰撞等
- (二)被告雖答辯當時原告之車輛並未倒下等語。然經本院當庭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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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873號
原 告 楊艷瑾
被 告 陳柔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27元,及自109 年10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230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8 日7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左轉中正路2 段向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原告騎乘QT7-58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 段左轉曉陽路向東行駛,2 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性手肘、前臂、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840 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436 元,且因此不能工作7 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700 元並因而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當天沒有照轉彎引導線行駛,我當時已經騎到一半,沒辦法從中間停止,因而閃避不及被原告撞倒,原告沒倒,被告膝蓋受傷,本來認為大家平安沒事就好,結果原告去四處提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遭到肇事機車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彰小卷第17頁),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核閱屬實(見彰小卷第49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答辯當時原告之車輛並未倒下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8秒時,可見肇事機車從畫面左側出現後左轉彎,當時曉陽路之路口號誌為紅燈。
於20秒時,曉陽路由北向南之車輛開始行進,於21秒時,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開始向左轉彎,兩造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於曉陽路北側之斑馬線附近發生碰撞,雙方均倒在路上(見彰小卷第129 至130 頁),則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當時亦因碰撞而倒地,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為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不慎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436 元,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黃彥文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彰小卷第1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700元,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並未有關於原告因傷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記載,故依卷內事證,自難認定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3.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因而請求賠償車輛修復費用4,840 元,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就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840 元(含零件3,580 元、工資1,26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鴻興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彰小卷第35頁),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1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9 年2 月8 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 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3 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 ,惟不得低於車輛總值10分之1 ,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58 元。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618 元【計算式:358 (零件)+1,260 (工資)=1,618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學經歷,及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彰小卷第115 至121 頁)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並衡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暨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元方屬適當。
7.以上原告所能請求之金額共計為30,054元(計算式:3,436+1,618 +25,000=30,054)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行為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各50%,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27元【計算式:30,054元×0.5 =15,027元】。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27元,及自109 年10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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