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字第8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再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對被告林再森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惟被告已於108 年5 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