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小,885,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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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8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蘇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73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109年2月7日,在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及長安巷口,因騎乘機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陳玥娥所有並駕駛而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722元,包含零件64,197元、工資17,362元、塗裝15,163元。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甲車係於107年8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為107年8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1年6月,未逾5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

修復費用中,零件64,197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48,148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80,673元(計算式:48,148+17,362+15,163=80,673)。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1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197÷(5+1)≒10,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4,197-10,700)×1/5×(1+6/12)≒16,0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197-16,049=48,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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