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小,946,20201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字第946號
原 告 林翊傑
被 告 黃惠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經查:原告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周麗嬌,此有戶籍資料可稽。

原告起訴狀未列其法定代理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先依原告之住所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9年11月24日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此有裁定、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