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小,972,2020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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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9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複代理人 陳奕
被 告 李立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余玟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訴外人傅威銘於108年11月3日夜間10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遭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距而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合理必要修復費用123,780元(含工資23,500元、塗裝14,000元、零件86,2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6,128元。

本件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在搖搖晃晃中撞擊系爭車輛,應負全部責任,系爭車輛駕駛沒有過失,因為被告駛出路面邊線,亦應禮讓車道上的車輛先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認為沒有過失,不願意賠償,伊有喝酒,並不表示有不當的駕駛情事。

系爭路段綠燈後應該是機車先行,不是汽車先行,路權不屬於系爭車輛,伊當時的車速僅有20公里左右,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是約40公里,因現場昏暗,伊本來是騎在白線的右邊,因為前面有機車,所以慢慢往切出白線的左側,當時有打往左的方向燈,並有看照後鏡,後方有機車也有汽車,伊不記得什麼時候發生擦撞,突然就被撞到後就倒地。

系爭車輛駕駛在看到伊搖搖晃晃之下,應該禮讓伊,且系爭車輛沒有打警示燈、沒有按喇叭,沒有遵守交通規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面靠近肇事車輛,伊根本不知道後面要超車。

本件係機車的左後方與系爭車輛的右側擦撞。

另監視器是從中華路228 號照過來,取出資料來有一些角度,有一些地方是看不到的,根本看不到是哪一部車撞擊,事後車損部分不能全部算伊撞擊的結果。

另3.5 公尺的道路寬度要同時容有一台汽車和機車並行,事實上是有困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偵訊(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照片、監視器翻拍光碟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如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茲分別論述如下: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院於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路段附近監視器翻拍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略為:「畫面時間2019/11/03/ 22:36:44至22:37:01,中華路上之車輛開始往東北方移動,先有4 輛機車(因僅有1 個前車燈光源,故判斷為機車)往前移動,第1 輛機車左轉進永樂街,第2 輛機車直行通過,第3 輛機車閃右方向燈右轉進永樂街,第4 輛機車直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畫面時間2019/ 11/03/22:36:55至22:37:08,上開第4 輛機車後方有一汽車(因有2 個前車燈光源,故判斷為汽車,下稱A 車)行駛於車道內,看不出有明顯右偏或左偏之情形,A 車於22:36:56秒時開始減速,於57秒時可看到A車右後方(即畫面中A 車之左上角)疑有一台機車(因僅有1 個前車燈光源,故判斷為機車,下稱B 車),且光源靜止於車道中間,B 車後方亦有一輛汽車於57秒時同時靜止於原地(因有2 個前車燈光源,故判斷為汽車,下稱C車)。

A 車於58秒亮起閃雙黃燈,先往前再往右靠後(即往畫面下方後再往左方)靜止。

A 車往右前方停靠後,可更清楚看到A 車後方靜止之B 車。

C 車於22:37:05時亦開始亮起閃雙黃燈。

A 車靜止後,有人自駕駛座下車往後方走去查看情況。

上開畫面均無法看出A 、B 、C 車之顏色、廠牌及車牌號碼」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且兩造對系爭車輛應為A 車、B 車應為肇事車輛等情並不爭執。

是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仍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③被告雖辯稱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亦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李立東酒精濃度值過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行駛動線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傅威銘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

經申請覆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依當事人筆錄、覆議理由、警方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兩車車損情形、刮地痕起訖位置及機車倒地位置,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經過情形等事據跡證,本會委員會研議認為李立東於彰化車鑑會時陳述其肇事前行駛於路面邊線外,而依照刮地痕位置研判兩車碰撞地點係位於車道內,故認為李立東酒精濃度值過量駕矚由路外往左偏向進入車道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生事故顯有疏失;

另傅威銘係沿車華路順向行駛,突遇右側李機車偏向駛至,措手不及,難以防範等語,且覆議意見均同鑑定意見,傅威銘涉嫌過失傷害部分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03 號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勘驗筆錄等資料,亦同此認定,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確實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距離,傅威銘駕駛系爭車輛,就系爭損害並無過失,自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2.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干?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23,780 元(含工資23,500元、塗裝14,000元、零件86,28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3 年9 月出廠,計算至108 年11月3 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 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628 元【計算式:86,280元×(1 -9/10)=8,6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塗裝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46,128元【計算式:8,628 元+23,500元+14,000元=46,128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9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原為1,330 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330 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繳納)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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