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啟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彰國小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9年度彰國小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彰國小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未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在筆錄完整記錄聲請人即原告之陳述,為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90條之4第1項至第2項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彰國小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依本件聲請意旨,無非為核對筆錄之正確性,堪信聲請人已釋明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提出聲請,自應准許。
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