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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調字第40號
原 告 羅貴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和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欠明,應補正本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如辱罵及辱罵之話語內容),並將光碟內之錄影畫面擷取成彩色圖片或將錄音內容提出譯文作為證據。
二、原告起訴狀原因事實欄記載請求法院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然訴之聲明僅記載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並未記載「請求法院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具體內容,原告是否有併為回復名譽請求之意,如有,請補正該部分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可得執行),如無,請具狀陳報。
三、原告如依上開二併為請求及補正訴之聲明(回復名譽部分),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原告應補繳3,000元。
四、併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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