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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調字第403號
原 告 郭麗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洲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7萬3,000元之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及相關證據影本(費用單據、統一發票等),另應提出繕本1件,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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