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簡,10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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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吳秋榮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林桂
訴訟代理人 鐘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七點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任何正當權源,擅自在其上建築建物及圍牆(即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2月17日彰土測字第3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50平方公尺土地,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顯然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系爭建物自58年1月起即開始設籍課稅,堪認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少51年以上之久,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0元,並以年息10%計算每月租金為225元【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20元×占用面積37.5平方公尺×年息10%×(1/12)=225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所受當於租金之利益13,5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25元×12個月×5年=13,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2項所示。

(三)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於58年之前即已興建完成,興建之初即依與相鄰土地之界址興建,不可能有越界之情。

又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94年12月30日、105年1月4日地籍圖,可明顯看出系爭土地於98年重測前、後,被告所有同段30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線,並非在同一個位置,此可由系爭土地對面即同段200、212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即可明顯看出,重測後同段30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線往右橫移至少0.5公尺以上,使得測量出來被告占用之面積,即至少有15平方公尺之差異,故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高達37.5 0平方公尺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37.5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合法權源得占有及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而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經查,系爭土地位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351巷,可通往彰南路2段,附近交通便利,住商混合,商業活動繁榮,有本院109年2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考。

又系爭土地自102年至104年、105年至106年、107年起迄今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80元、900元、900元,則其申報地價應分別為704元、720元、720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參。

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8%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

則據此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即103年12月5日起至108年12月4日),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計算如下:①103年12月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又27天,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6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7.5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04元×年息8%×(1+27/365)=2,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4日止:共計3年又338天,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48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7.5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20元×年息8%×(3+338/365)=8,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1萬748元(計算式:2,268元+8,480元=1萬748元),及上開不當得利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18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7.5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20元×年息8%×(1/12)=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抗辯係因土地重測後,界址偏移,導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為多,並請求調閱土地重測資料等語,惟被告自承並未提起確認兩造間土地經界之訴訟,是本院自應以現行地政機關所認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作為本件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依據,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且其聲請調閱資料對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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