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簡,12,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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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何施編(即何振昌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何鄭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何振昌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使用,詎何振昌自98年3 月6 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9,475 元及利息未清償。

又何振昌已於98年3月5 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而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其繼承係於民法第1148條修正前,被告自應就何振昌所遺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475 及自98年4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何振昌已經過世10年了,之前一直都沒有收到通知,根本不知道有此債務存在,故主張時效抗辯。

又被告現在已80多歲,不識字也沒有工作能力,故請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予以判決被告僅負有限責任等語答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何振昌曾向其借貸及被告為何振昌唯一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交易紀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何振昌於98年3 月5 日死亡,關於其繼承事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之規定,而其繼承人即被告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和何振昌住在一起等語,故本件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何振昌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

五、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答辯稱原告已經長時間未請求履行,而提出時效抗辯。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何振昌所遺自98年4 月6 日迄今所積欠之本金199,475 元及利息,其中本金債權部分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故本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惟就利息部分,原告於108 年11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又原告並未就103 年11月22日前之利息債權有中斷時效之行為予以主張或舉證,應認原告從被告最後1 次繳款時間98年3 月6 日承認債務時起,即未再請求,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期間,應以其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日即108 年11月21日回溯前5 年內之利息為限,至於原告請求103 年11月22日前之利息部分,因原告於5 年間不行使請求權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准被告聲請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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