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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 告 許凌華
兼 上一 人 蔡佩真
○○○○○ 0○0號
被 告 蔡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蔡維哲、蔡佩真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條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凌華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5,583元,及其中52,325元自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陳述:蔡條旺生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記帳消費,積欠本金52,325元及利息未還,蔡條旺於90年2月20日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當時被告蔡維哲、蔡佩真為未成年人。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蔡條旺係於90年2月20日死亡,本件係於109年1月8日繫屬,則原告對蔡條旺之本金、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規定,已分別因15年、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合於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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