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簡,14,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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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4號
原 告 梁宇淨
被 告 陳珍模(原姓名陳逢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

㈢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

嗣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㈢被告應自108年10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1,000元,並約定於每月5日給付。

惟被告自106年10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嗣通知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08年10月8日收受上開通知,迄今尚積欠租金12萬元未清償。

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存證信函暨回執、108年地價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查被告自106年10月起已遲付原告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金額,經原告催告給付後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即於108年10月8日合法終止,被告既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12萬元,即屬有據。

又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拒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0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2萬1,000元予原告,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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