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簡,141,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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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許榮宗
訴訟代理人 戚務廣
被 告 昇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劍虹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獨資經營之億鴻企業社員工賴承洋於民國106 年11月初表示其友人需借用支票周轉,原告乃簽發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6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賴承洋,並如期兌現系爭支票。

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且無法律關係應給付被告46萬元,故被告無權受有該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透過賴承洋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被告依法提示取得票款,乃行使執票人之票據上權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而原告既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票款之支付,其給付難謂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1月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賴承洋,並由被告提示取得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

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另主張乃係因為借票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故被告受領系爭支票票款,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證人賴承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原告要借錢,要我去問有沒有人可以幫忙,後來我才問被告可否借錢給原告,原告才拿票給我去向被告借款,然後被告將借款交給我轉交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依證人賴承洋之證述,原告乃係因為向被告借款,因而簽發系爭支票,而非所謂的借票關係。

況且,票據乃無因性及流通性證券,簽發及交付票據予他人,必需承擔日後遭追索或請求給付票款之高度風險,而原告既經營億鴻企業社,而有使用支票之經驗,對此應知之甚稔,竟同意將系爭支票交由賴承洋出借予被告,而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或提供任何擔保,實與常情有違。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借票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支票票款,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款,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支票票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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