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簡,148,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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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劉炳雄
被 告 陳惠玟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梁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被告陳惠玟自民國109 年3 月11日起,被告梁秋惠自109 年3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玟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 段由南往北車道之路邊東側起步進入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始得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大角度逕行斜向駛進內側車道,適被告梁秋惠駕駛車牌碼AJV-9653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在最高限速時速70公里之該路段,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閃避不及,失控撞及分隔島後,翻覆至對向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再與沿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車道之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AUX-19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雖經修復,然對於系爭車輛之價值仍有所減損,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75,000 元交易性貶損之損害;

又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必須電召計程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客觀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50,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本件縱使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損之損害,亦應以同款中古車109 年1 月之交易價格430,000 扣除系爭車輛出售金額350,000 元計算交易性貶損;

又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費用之支出均未舉證等語答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第1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惠玟駕駛車輛為自路邊起步進入內側車道時未讓直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

被告梁秋惠超速行駛,致煞車閃避不及因而造成其所駕駛之車輛失控翻覆至對向車道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又被告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1.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減損之交易價值: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是原 告如能證明因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而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考慮在內,不法毀損他人之物,所應賠償其物因 毀損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其在交易時所減少之預 期利益,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 ,即應賠償減少之價額。

本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壞,其通常效用及價值即難謂無所減損,且系 爭車輛毀損嚴重,雖經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然因 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 已與損毀前存在相當之落差,原告因而主張其受有 275,000 元交易性貶損之損失。

(2)然查,本件原告已於108 年10月9 日委由訴外人林 健浤以350,000 元售出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 汽車買賣契約書、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29 至133 頁),又系爭車輛經送請鑑定,如未經 毀損,在正常車況下,於108 年10月間之正常中古 車價約為400,000 元等情,亦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109 年6 月24日(109 )中汽吉字第026 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 頁),且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俱堪予以認定。

據此堪認系爭車輛於108 年出售時,其客觀上之交易市值為400,000 元,原 告雖一再主張應以625,000 元計算系爭車輛於108 年10月時之價值,然625,000 元乃係原告購買系爭 車輛時之價格,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佐(見 本院卷第117 頁)。

然汽車於出售後,不論其使用 里程再少,車主保養維護再如何妥適,其中古售價 均不可避免將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貶損,而不可能 維持在新車售價之狀態,此為汽車交易之常態,而 為。

本件系爭車輛乃係106 年5 月出廠,此有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計 算至108 年10月,已經過2 年6 月,故上開台中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08 年10月時市 價約為400,000 元,尚屬相當,應值採信。

又本件 原告既於108 年10月以350,000 元將系爭車輛出售 ,則本件堪認原告受有之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失為50 ,000元。

(3)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而致車體受有毀損,已如前 述,縱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受影響, 其價值性原狀已受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汽車交易價值因毀損所減少之客觀價值50,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2.交通費: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交通費5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其因本件事故而實際支出交通費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3.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0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應分別起算。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惠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1日)起;

被告梁秋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0日)起,各按週年利率5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結論: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0元,及被告陳惠玟自109 年3 月11日起,被告梁秋惠自109 年3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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