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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明揚
王千里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眉立
被 告 楊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年8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嗣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8年9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2,000元。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2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20日起至政府拆除令抵達止,每月租金4萬2,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
詎被告自108年8月19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達3個月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到函後5日內清償所欠租金,如逾期仍未給付,即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該存證信函已於108年9月25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租金,故系爭租約已於108年9月30日終止。
又系爭租約依法終止後,被告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陳述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承諾保證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查系爭租約已於108年9月30日合法終止,被告既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又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拒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年9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4萬2,000元予原告,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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