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
- 三、本件被告洪芸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先位部分:
- (二)備位部分:
- (三)並為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第2項所示;備位聲明:被
- 二、被告洪關秀娥、洪濬三、洪濬融、洪純絢則以:
- 三、被告洪芸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 (四)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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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李義芳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洪芸芸
洪濬融
洪濬三
洪純絢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關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光亮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五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彰字第四九八五號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上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李丁蘭為其祖父,設定義務人為其父李文禮。
其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光亮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且為被告所爭執。
查系爭不動產現確實設有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光亮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顯見原告與其等間之抵押債權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狀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中設定義務人李文禮部分予以塗銷;
嗣當庭具狀追加聲明,並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洪芸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洪芸芸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係於民國55年6 月16日所設定,迄今未見抵押權人積極追償。
被告雖稱債務人李丁蘭於55年間確實有向洪光亮新臺幣(下同)借款15萬元,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亦否認李丁蘭曾收受洪光亮所交付之15萬元,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失所附麗,爰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二)備位部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李丁蘭、李文禮、李文權、李文正並未與洪光亮約定清償日期,洪光亮自可隨時請求清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債權成立時即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之55年6 月16日起算。
至70年6 月15日止,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且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未於5 年內行使抵押權,該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備位請求。
(三)並為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第2項所示;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洪關秀娥、洪濬三、洪濬融、洪純絢則以:債務人李丁蘭於55年間確實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光亮借款,洪光亮係因長年於中國經商,而未向李丁蘭催討積欠之15萬元及利息。
又本件洪光亮與李丁蘭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清償期,洪光亮或其繼承人即被告並未定1 個月以上期間催告李丁蘭或其繼承人即原告清償之前,依最高法院55年12月20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該借款之請求權時效即無從開始進行,而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芸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為保護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即採登記要件主義,凡未經登記於主管機關所設登記簿冊者,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
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係於55年6 月16日所登記,設定義務人為李文禮、李文權、李文正,債務人為李丁蘭,權利人為洪光亮,債權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及共同擔保地號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2.本件原告已否認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係消費借貸關係及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亦否認李丁蘭於生前有向洪光亮借款之情形,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抵押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該抵押債權應確實與系爭抵押權登記相符。
被告洪關秀娥雖辯稱:洪光亮確實有借款予李丁蘭,當時沒有作成借款紀錄,僅有去設定抵押權,不知道洪光亮係以何方式交付借款予李丁蘭。
本件係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才知悉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洪光亮與李丁蘭間確實存有金錢消費借貸,及有交付借款事實之證據,是無法證明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難以為被告對有利之認定。
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被告既無法證明存在,故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自無庸就原告備位聲明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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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 抵 押 權 設 定 登 記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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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機關: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
│ │號土地 │字號:彰字第004985號 │
│ │ │登記日期:民國55年6月16日 │
│ │設定時權利範圍: │權利人:洪光亮 │
│ │李文禮144分之2 、李文權54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起訴時權利範圍: │清償日期:(空白) │
│ │李義芳18分之1、李文權54分 │利息:每百元日息參分玖厘計算 │
│ │之1 │債務人:李丁蘭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3、0034 │
│ │ │設定權利範圍:54分之1 │
│ │ │設定義務人:李文權、李文禮、李文正 │
│ │ │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916號 │
│ │ │共同擔保地號:灣東段746、747、748、749、750、751│
│ │ │、752、753、754、755、756、757、758、760、761、 │
│ │ │762、763、774、775、776、777、780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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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機關: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
│ │號土地 │字號:彰字第004985號 │
│ │ │登記日期:民國55年6月16日 │
│ │設定時權利範圍: │權利人:洪光亮 │
│ │李文禮144分之2 、李文權54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起訴時權利範圍: │清償日期:(空白) │
│ │李義芳18分之1、李文權54分 │利息:每百元日息參分玖厘計算 │
│ │之1 │債務人:李丁蘭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2、0034 │
│ │ │設定權利範圍:54分之1 │
│ │ │設定義務人:李文權、李文禮、李文正 │
│ │ │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916號 │
│ │ │共同擔保地號:灣東段746、747、748、749、750、751│
│ │ │、752、753、754、755、756、757、758、760、761、 │
│ │ │762、763、774、775、776、777、780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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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機關: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
│ │號土地 │字號:彰字第004985號 │
│ │ │登記日期:民國55年6月16日 │
│ │設定時權利範圍: │權利人:洪光亮 │
│ │李文禮144分之2 、李文權54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起訴時權利範圍: │清償日期:(空白) │
│ │李義芳18分之1、李文權54分 │利息:每百元日息參分玖厘計算 │
│ │之1 │債務人:李丁蘭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2、0035 │
│ │ │設定權利範圍:54分之1 │
│ │ │設定義務人:李文權、李文禮、李文正 │
│ │ │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916號 │
│ │ │共同擔保地號:灣東段746、747、748、749、750、751│
│ │ │、752、753、754、755、756、757、758、760、761、 │
│ │ │762、763、774、775、776、777、780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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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登記機關: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
│ │號土地 │字號:彰字第004985號 │
│ │ │登記日期:民國55年6月16日 │
│ │設定時權利範圍: │權利人:洪光亮 │
│ │李文禮144分之2 、李文權54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起訴時權利範圍: │清償日期:(空白) │
│ │李義芳18分之1、李文權54分 │利息:每百元日息參分玖厘計算 │
│ │之1 │債務人:李丁蘭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3、0034 │
│ │ │設定權利範圍:432分之14 │
│ │ │設定義務人:李文禮、李文權 │
│ │ │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916號 │
│ │ │共同擔保地號:灣東段746、747、748、749、750、751│
│ │ │、752、753、754、755、756、757、758、760、761、 │
│ │ │762、763、774、775、776、777、780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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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機關: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
│ │號土地 │字號:彰字第004985號 │
│ │ │登記日期:民國55年6月16日 │
│ │設定時權利範圍: │權利人:洪光亮 │
│ │李文禮144分之2 、李文權54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起訴時權利範圍: │清償日期:(空白) │
│ │李義芳18分之1、李文權54分 │利息:每百元日息參分玖厘計算 │
│ │之1 │債務人:李丁蘭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2、0035 │
│ │ │設定權利範圍:432分之14 │
│ │ │設定義務人:李文禮、李文權 │
│ │ │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916號 │
│ │ │共同擔保地號:灣東段746、747、748、749、750、751│
│ │ │、752、753、754、755、756、757、758、760、761、 │
│ │ │762、763、774、775、776、777、780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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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機關: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
│ │號土地 │字號:彰字第004985號 │
│ │ │登記日期:民國55年6月16日 │
│ │ │權利人:洪光亮 │
│ │設定時權利範圍: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李文禮144 分之2 、李文權5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
│ │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清償日期:(空白) │
│ │起訴時權利範圍: │利息:每百元日息參分玖厘計算 │
│ │李義芳18分之1、李文權54分 │債務人:李丁蘭 │
│ │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3、0034 │
│ │ │設定權利範圍:432分之14 │
│ │ │設定義務人:李文禮、李文權 │
│ │ │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916號 │
│ │ │共同擔保地號:灣東段746、747、748、749、750、751│
│ │ │、752、753、754、755、756、757、758、760、761、 │
│ │ │762、763、774、775、776、777、780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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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機關: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
│ │號土地 │字號:彰字第004985號 │
│ │ │登記日期:民國55年6月16日 │
│ │設定時權利範圍: │權利人:洪光亮 │
│ │李文禮144分之2 、李文權54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起訴時權利範圍: │清償日期:(空白) │
│ │李義芳18分之1、李文權54分 │利息:每百元日息參分玖厘計算 │
│ │之1 │債務人:李丁蘭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4、0034 │
│ │ │設定權利範圍:432分之14 │
│ │ │設定義務人:李文禮、李文權 │
│ │ │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916號 │
│ │ │共同擔保地號:灣東段746、747、748、749、750、751│
│ │ │、752、753、754、755、756、757、758、760、761、 │
│ │ │762、763、774、775、776、777、780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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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機關: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
│ │號土地 │字號:彰字第004985號 │
│ │ │登記日期:民國55年6月16日 │
│ │設定時權利範圍: │權利人:洪光亮 │
│ │李文禮144分之2 、李文權54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起訴時權利範圍: │清償日期:(空白) │
│ │李義芳18分之1、李文權54分 │利息:每百元日息參分玖厘計算 │
│ │之1 │債務人:李丁蘭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2、0034 │
│ │ │設定權利範圍:432分之14 │
│ │ │設定義務人:李文禮、李文權 │
│ │ │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916號 │
│ │ │共同擔保地號:灣東段746、747、748、749、750、751│
│ │ │、752、753、754、755、756、757、758、760、761、 │
│ │ │762、763、774、775、776、777、780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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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機關: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
│ │號土地 │字號:彰字第004985號 │
│ │ │登記日期:民國55年6月16日 │
│ │設定時權利範圍: │權利人:洪光亮 │
│ │李文禮144分之2 、李文權54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起訴時權利範圍: │清償日期:(空白) │
│ │李義芳18分之1、李文權54分 │利息:每百元日息參分玖厘計算 │
│ │之1 │債務人:李丁蘭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2、0034 │
│ │ │設定權利範圍:432分之14 │
│ │ │設定義務人:李文禮、李文權 │
│ │ │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916號 │
│ │ │共同擔保地號:灣東段746、747、748、749、750、751│
│ │ │、752、753、754、755、756、757、758、760、761、 │
│ │ │762、763、774、775、776、777、780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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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機關: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
│ │號土地 │字號:彰字第004985號 │
│ │ │登記日期:民國55年6月16日 │
│ │設定時權利範圍: │權利人:洪光亮 │
│ │李文禮144分之2 、李文權54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起訴時權利範圍: │清償日期:(空白) │
│ │李義芳18分之1、李文權54分 │利息:每百元日息參分玖厘計算 │
│ │之1 │債務人:李丁蘭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2、0034 │
│ │ │設定權利範圍:432分之14 │
│ │ │設定義務人:李文禮、李文權 │
│ │ │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916號 │
│ │ │共同擔保地號:灣東段746、747、748、749、750、751│
│ │ │、752、753、754、755、756、757、758、760、761、 │
│ │ │762、763、774、775、776、777、780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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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機關: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
│ │號土地 │字號:彰字第004985號 │
│ │ │登記日期:民國55年6月16日 │
│ │設定時權利範圍: │權利人:洪光亮 │
│ │李文禮144分之2 、李文權54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起訴時權利範圍: │清償日期:(空白) │
│ │李義芳18分之1、李文權54分 │利息:每百元日息參分玖厘計算 │
│ │之1 │債務人:李丁蘭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2、0035 │
│ │ │設定權利範圍:432分之14 │
│ │ │設定義務人:李文禮、李文權 │
│ │ │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916號 │
│ │ │共同擔保地號:灣東段746、747、748、749、750、751│
│ │ │、752、753、754、755、756、757、758、760、761、 │
│ │ │762、763、774、775、776、777、780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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