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泉村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尚積欠原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周泉村有債權未獲清償,被告周泉村以
-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 (三)查被告周泉村係於104年1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
- (四)再查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因於自益信託係
- (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信託行為既有害於原告系爭
- (六)又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後,於其法律效果,即當然回復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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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慧雯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周泉村
王玉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泉村、王玉瑳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五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玉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泉村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5,484 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間調查被告周泉村名下有無任何有執行實益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始發現被告周泉村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104 年1 月5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並於同年月8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予被告王玉瑳,被告周泉村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本件因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周泉村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另被告周泉村於104 年名下雖有房屋財產,但其應有部分不多,沒有拍賣實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周泉村有債權未獲清償,被告周泉村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王玉瑳,並於104 年1 月8 日完成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字第424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和解筆錄、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信託專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本院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惟仍應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謂:「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
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
(三)查被告周泉村係於104 年1 月5 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並於同年月8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
而原告係分別於108 年8 月19日、108 年12月9 日調閱被告周泉村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並於108 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料資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政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協助,均查無資料足證原告於起訴時點之1 年前,即已知悉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此有相關函覆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自知悉系爭土地有上述信託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四)再查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因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其財產固未實質減少。
惟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執行取償至明。
是若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狀況,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情,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無法受償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經查,被告周泉村對原告負有債務已如前述,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周泉村於104 年度之財產資料,雖見被告周泉村當時財產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號房屋(持分比例為3 分之1 ),及2006年份出廠之汽車1 輛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
惟該房屋面積僅18.7平方公尺,約5.66坪,又所有權持分僅有3 分之1 ,是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堪認被告周泉村當時除信託財產外,並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
然被告周泉村於103 年12月30日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後,竟隨即於104 年1 月5 日與其配偶即被告王玉瑳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約定被告周泉村為委託人暨受益人,被告王玉瑳為受託人,由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出售之相關事宜,信託期間為自104 年1 月5 日至144 年1 月4 日止計40年,並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委託人等情,有土地信託契約書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於信託期間,已無從就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系爭債權獲致滿足。
審酌原告就被告王玉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管理處分方式無從置喙,及信託期間長達40年期間,原告實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顯然減弱被告周泉村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且致系爭債權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實現之結果,系爭信託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可堪認定。
(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信託行為既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玉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揆之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後,於其法律效果,即當然回復為原有登記之狀態,原告並無聲明於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後,回復為被告周泉村名義所有之必要。
然原告該部分聲明,僅屬塗銷系爭登記後法律效果之贅載,非足影響判決之結論,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另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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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坐落 │面積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信託│
│號│種類│ │ │ │登記收件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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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80平方公尺 │1/3 │彰化縣和美地政│
├─┼──┼─────────────┼──────┼────┤事務所104年彰 │
│2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740平方公尺 │1/3 │和資字第490號 │
├─┼──┼─────────────┼──────┼────┤ │
│3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809平方公尺 │1/54 │ │
├─┼──┼─────────────┼──────┼────┤ │
│4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47平方公尺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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