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簡,177,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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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李秋惠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邱揮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參拾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小叔,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被告與訴外人與胡明理經營之越南美食店前,質問胡明理為何喊其三嫂並與胡明理等人發生爭執,惟被告在該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肖仔」、「邱家的敗類」等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李秋惠之名譽。

被告復於同日10時33分至34分許,在上開攤位後方,伸手取走原告握住之手機,使訴外人林昕瑜順利抓住原告之手,因見原告即將逃離現場,被告在上開攤位之右側,以背部施加力道在原告身上及以右手朝原告之頭頸部處攻擊1下之方式阻撓原告離去,原告在受被告、胡明理及林昕瑜之攻擊下,致受有頭部左頸及左腰部挫傷、右腕、左手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73、197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4,000元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48萬1,850元,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1,850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2.精神慰撫金48萬元:被告係原告小叔,理應尊重身為三嫂之原告,卻以上開語言辱罵原告,且對原告為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爰就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之行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4萬元,合計48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承認系爭刑案之事實,就原告事發當天至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下稱道周醫院)所支出醫療費用280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醫療費用950元部分不爭執,然就一品堂中醫診所之單據600元部分,原告未檢附診斷證明書,無法得知原告之就診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再由單據所載之就診日均在事發後,非事發當天,且參酌醫療費用明細所載,原告共就診4次,但中醫診所既無作醫療處置,亦未拿藥,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顯無所據。

(二)本件係因原告於事發當日不明究理至被告與胡明理所經營之攤位前,大聲辱罵胡明理,被告因忙於招呼客人做生意,本不以為意,詎料原告越罵越大聲,影響原告與胡明理做生意,造成街頭巷尾議論紛紛,當時胡明理之女兒林昕瑜遂上前與原告理論,被告為制止雙方繼續爭吵,始出言試圖抑制原告,但原告卻不罷休,致客人被嚇跑,被告始動手打傷原告,此舉僅係維護商譽,事後被告已坦承,並向原告道歉,然原告竟本於同一事件分別向被告請求48萬1,850元、胡明理、林昕瑜40萬元,此數額顯不合理,請法院衡情於以酌減至最低數額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收據、戶口名簿、門診掛號費收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在道周醫院、彰基醫院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80元、9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其於一品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提出之門診掛號費收據,門診日期及項目分別為107年11月30日複診、同年12月5日傷科複診、20日傷科複診、108年1月12日複診、108年4月9日複診,其內容為何種病症就診並未記載明細,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係因被告行為而就診,故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8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以2,000元、5,000元,共7,000元方屬適當。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230元【計算式:280元+950元+7,000元=8,2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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