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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潘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管轄(109年度壢簡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因繼承所得潘政宇遺產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394,731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以因繼承所得潘政宇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潘瑞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被告為潘政宇之繼承人,潘政宇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9日起至98年12月29日止,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9.25 %,還款方式以每月為一期,自撥款日起,共分60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攤還,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潘政宇僅依約定平均攤付本息至94年1月31日後,竟未再依約清償,是依據上開約定書第8條第1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潘政宇尚欠本金394,731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於100年3月22日死亡後,被告自應以繼承潘政宇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戶整合資料表、放款帳務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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