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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黃佳慧
訴訟代理人 蔡佳澄
被 告 李翰萭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追加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嗣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毀損租賃物致維修期間無法出租所失之租金收入,該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1,100 元,該裁定已於109 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故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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