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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范世榮
被 告 陳進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其與配偶經過原告住處門口時,經常遭到原告所飼養之家犬驚嚇,而心生不滿,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鼠哥」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夜間9時53分許,均穿戴安全帽、口罩、手套,並分持棍棒,一同前至原告設於彰化縣○○鎮○○路○○○段000地號土地)上無門牌號碼之住宅前,由「鼠哥」在外把風接應,被告則持棍棒尾隨原告進入該住宅內而無故侵入,以此方式暗示將會加害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原告之安全。
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擔心自身及家人安危,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甚鉅,且案發至今每天提心吊膽、睡不安寧,無法正常生活作息,且被告不告知鼠哥之年籍資料讓警方調查,更加深原告恐懼,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案判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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