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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黃婉婷
被 告 倪瑞澤
被 告 張凱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6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張凱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原告與被告倪瑞澤於民國106年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自108年5月間起分居。
然被告倪瑞澤竟於108年12月22日與被告張凱琪即其弟之前配偶同遊屏東縣琉球鄉,參加潛水活動,並將其等擁抱、接吻等親密舉止照片張貼在臉書。
原告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亦無固定收入。
被告前開不正當往來,已逾越一般社交所能容許程度,破壞原告之婚姻圓滿安全與幸福,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倪瑞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被告倪瑞澤高職肄業,從事園藝業,無固定收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
被告張凱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照片為證,且為被告倪瑞澤自認,被告張凱琪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就其等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亦無固定收入,被告倪瑞澤辯稱其為高職肄業,從事園藝業,無固定收入,又依105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歷年財產所得依序約為19萬元、23萬元、20萬元,被告倪瑞澤依序約為12萬元、0元、0元,有汽車1輛,被告張凱琪依序約為23萬元、22萬元、26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
爰審酌兩造前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及被告故意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其婚姻破裂,精神痛苦不堪,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此部分請求合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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