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簡,233,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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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趙玟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878元,及其中新臺幣135,134元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遲延利息為年息19.71%,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另收取違約金。

詎被告至民國95年1月26日止共積欠140,878元,其中本金135,134元之利息及違約金1,800元未還,經安泰銀行將讓與債權與原告,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1項規定「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訂定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令,「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欠繳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惟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如被告繳款非連續延滯,得不限期數收取,其金額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1,2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違約金過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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