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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241號
原 告 王詮景
被 告 林漢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所為裁定撤銷。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
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82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87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所為裁定,係認原告起訴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定期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而不經宣示,裁定駁回起訴,又該項裁定係於109年5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係於109年5月7日繳足裁判費,此有本院核發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原告既於109年5月12日對於裁定提起抗告,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且為有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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