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簡,246,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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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246號
原 告 黃振川
被 告 蘇煌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兩造為表兄弟,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晚上,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原告住所前,僅因細故,故意不法持棍毆打原告,致原告胸壁挫傷及腹壁擦傷,至今未癒。

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無固定收入,受傷後於108年10月5日、108年10月7日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鹿港鎮在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900元、車資1,600元,又因受傷無法工作,短少1個月薪資收入45,000元,且精神痛苦不堪,受有慰撫金152,5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拖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否認原告受有車資、薪資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除其所主張車資、薪資之損害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㈡兩造各自陳述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為彼此不爭執,又依本院所調取兩造最近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財產總額均約為355萬元,所得總額均為0元,被告財產總額均約為213萬元,所得總額均為0元,亦為兩造不爭執。

爰審酌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其精神痛苦,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經濟狀況,認依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容屬無憑。

㈢原告主張其被害後於108年10月5日、108年10月7日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鹿基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900元、車資1,600元,且1個月內無法工作,短少1個月薪資收入45,000元之事實,除醫療費部分外,為被告否認,復未據原告舉證。

依前開醫療費收據,原告係於108年10月5日、108年10月7日就診2次,其住所在秀水鄉,則搭乘計程車往返鹿基醫院就醫,尚屬合理必要,又勞動部於107年9月5日公告修正基本工資每月為23,100元,自108年1月1日生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於108年10月5日、108年10月7日支出之2日就醫往返車資為1,200元,自108年10月5日起至108年10月7日止,3日內無法工作,受有基本工資2,310元之損害(計算式:23,100元÷30*3=2,310)。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00元、車資1,200元、短少薪資收入2,31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容屬無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14,410元(計算式:10,000+900+1,200+2,310=14,410)。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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