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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 告 許施嫌
被 告 許世章
被 告 許世輝
被 告 許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與被告許世陽間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於民國109年5月12日逕以判決駁回之,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原告聲明:㈠准原告代位許世陽,就其與被告許施嫌、許世章、許世輝、許麗美之被繼承人許朝卿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按許世陽與被告許施嫌、許世章、許世輝、許麗美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陳述:許世陽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1,882元及利息未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命其給付,業已確定。
系爭遺產原為許朝卿所有,許朝卿死亡後,繼承人為許世陽與被告許施嫌、許世章、許世輝、許麗美,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惟系爭土地尚未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許世陽已陷於無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許施嫌、許世章、許世輝、許麗美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二、質權人依民法第906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
三、典權人依民法第921條或第922條之1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於民國96年7月31日、99年6月28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三款」、「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典物滅失,典權人重建時,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為保障典權人之權益,如滅失之典物為已登記之建物,於該建物重建後,典權人應得代位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俾得將原典權轉載於重建之建物登記簿上,爰增訂第三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
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申請登記。
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許世陽分割其被繼承人許朝卿所遺系爭遺產,然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許朝卿所有,原告請求分割,難謂已符民法第759條規定。
許世陽積欠原告401,882元及利息未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命其給付,業已確定,此有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原告當得代位許世陽,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無庸起訴請求法院於判決主文諭知准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
本院乃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30日內,代位許世陽向地政機關申辦前揭繼承登記,該項裁定已於109年5月14日送達,有裁定、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辦畢登記以資補正,則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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