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簡,276,2020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施奇妙

王士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王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5月29日和土測字第8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則以系爭土地、系爭56-1號建物稱之)。

民國108年間,適因系爭56-1號建物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所開闢義勇街道路工程徵收範圍內,而須拆除系爭56-1號建物,兩造為免日後衍生爭議,乃於108年10月5日就系爭56-1號建物之拆除等事宜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嗣原告於109年3月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53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台端於拆除系爭建物後,若未經原告之書面同意,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另外新建地上物及擅自出租,否則原告將依法訴請台端拆屋還地並請求損害賠償,決不寬貸。」

等語,並為被告知悉,惟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明知不得於系爭土地另外新建地上物,在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之書面同意下,即逕自於系爭56-1號建物拆除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9日和土測字第8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顯無正當權源,實已侵害原告身為土地共有人之權益,雖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應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56-1號建物為原告2人及訴外人王春足共有,因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開闢義勇街道路工程徵收,須將系爭56-1號建物拆除,原告與王春足均同意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提出之「彰化縣和美鎮義勇街道路開闢工程各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救濟金)統計表【協議價購】」(下稱系爭補償費統計表,即見證2),系爭補償費統計表中已清楚備註房屋門號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拆剩1小角】,原告再請求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二)因王春足設籍於系爭56-1號建物,其向和美鎮公所陳情該建物拆除後剩餘之建物須保留戶籍,亦已取得和美鎮公所同意保留7.5坪之建物,供保留戶籍所用。

被告從未在系爭土地上另外新建地上物,僅針對系爭56-1號建物拆剩一小角做防護安全補修之工程,屬系爭56-1號建物的一部分,用意純粹是保留戶籍,供日後有需要可申請電力、自來水之用,且需要留一小角,以後才可以再行蓋屋。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而系爭56-1號建物已拆除(只剩與門牌號碼同路54號建物之共同壁,該共同壁前半段以鐵皮包覆,後小段仍保留磚牆牆面,為系爭建物倚靠而建),被告另於系爭土地東北角搭建系爭建物,其屬一層鐵皮建材(其牆面為3面鐵皮,另面牆面為磚造牆面,屬舊建物之牆面),有獨立門扇出入乙節,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參,亦為兩造一致是認(參勘驗筆錄記載),信實真實。

是被告於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建物,堪予認定。

(二)至於被告於109年5月12日答辯狀雖稱系爭建物乃原56 -1號建物拆除半間後所餘,為舊建物之一部分,仍保留原來之門牌,稅籍登記為原告及王春足3人共有云云。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固有明文,惟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而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

經查:系爭56-1號建物為2層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物,有原告所提、被告亦未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房稅籍證明書(原證2)在卷可憑,此與法院勘驗系爭建物為鐵皮結構(面積為4平方公尺)者,大相迥異;

系爭56-1號建物既已拆除至僅餘共同壁面,已如前(一)所述,自失其為不動產之屬性(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參照),被告倚藉該共同壁後小段搭建系爭鐵皮建物,有屋頂及牆片可遮風蔽雨、並有獨立出入門扇,應認已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無附合於系爭56-1號建物、由原告及王春足取得其所有權之可言,故被告辯以系爭建物乃原56-1號建物拆除半間後所餘,為舊建物之一部分云云,殊難憑採。

(三)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818條所謂按應有部分為之,指共有人為使用收益須受應有部分之限制,亦即共有人如何對其共有物為使用收益,仍須按共有人之協議或依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之,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有人如未經協議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決定而任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為用益時,已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司法院解字第1950號解釋【一】意旨參照)。

(四)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行使系爭土地遭占有之回復請求。

被告既辯稱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雖辯稱: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開闢義勇街道路工程徵收,須將系爭56-1號建物拆除,建物共有人即原告與王春足均已同意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提出之系爭補償費統計表,而該統計表中已清楚備註房屋門號彰化縣○○鎮○○路0段00 00號【拆剩1小角】,原告再請求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云云,惟查: 1、被告前開辯詞業經原告堅詞否認,原告並主張系爭補償費統計表註記【拆剩1小角】文字,係被告擅自要求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承辦人員註記,原告並未同意前揭補償費統計表所載內容,況且系爭56-1號建物因坐落位置約2分之1位於計畫道路範圍內,若僅拆除計畫道路範圍之部分建物,日後必將造成未拆除之部分建物無結構支柱可支撐,而有隨時崩塌之風險,更有危害經過系爭56-1號建物周遭行人人身安全之虞,故原告自始即主張需拆除系爭56-1號建物全部,以避免前揭危害發生,此部分並經和美鎮公所同意將系爭56-1號建物全部拆除(只剩與南側54號建物之共同壁)等語,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補償費統計表係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製作,參諸原告並未於該書面明白表示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則被告持系爭補償費統計表內有關房屋門號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拆剩1小角】之註記,尚難據以認定其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係經原告同意或有合法占用之權源。

2、況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8年10月5日就系爭56-1號建物之拆除等事宜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已經載明被告應將系爭56-1號建物及同路段54號房屋自動拆遷,且領取自動拆遷救濟金的條件是將系爭56-1號建物及同路段54號共同壁的拆除,及54號建物做必要的處置,以防止房屋倒塌或地震的情事,並未同意被告再行興建新的建物等語,核與原告所提、被告亦未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協議書影本(即原證3)內容相符;

原告更於109年3月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53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台端於拆除系爭建物後,若未經原告之書面同意,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另外新建地上物及擅自出租,否則原告將依法訴請台端拆屋還地並請求損害賠償,決不寬貸。」

等語,並為被告收受知悉,尤難認被告搭建系爭建物已經原告同意。

3、至於被告雖謂:原告事後向和美鎮公所申請撤銷兩造於108年10月5日所立系爭協議書,不得再據系爭協議書為主張云云,並提出和美鎮公所109年5月27日和鎮建字第1090010104號函影本為證,然觀諸該函文內容係因被告要求鎮公所核撥「和美鎮義勇街開闢工程」用地補償費,經鎮公所覆以因原告於109年2月24日向公所提出撤銷協議,為維護公所及所有權人之權益,請所有權人重新協議取得共識並以紙本方式函報公所憑辦等語,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本來應該將系爭56-1號建物拆除後,並將其與同路段54號之房屋之共同壁施作補強、修復工程,以防止倒塌或其他安全疑慮之事,但被告都沒有去做,任憑該共同壁磚牆外露,隨即於系爭土地上新建系爭建物,原告為確保往來行人安全,自費僱工施作共同壁修復工程,並將該共同壁修繕並以鐵皮包覆之情狀,這樣才可以向鎮公所交差,所以原告才向鎮公所要求不讓被告領補償費等語若合符節,是尚難執前開和美鎮公所函文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另辯以:因王春足設籍於系爭56-1號建物,其向和美鎮公所陳情該建物拆除後剩餘之建物須保留戶籍,亦已取得和美鎮公所同意保留7.5坪之建物,供保留戶籍之用,以供日後再行建屋、申請電力、自來水之用云云,惟被告搭建系爭建物既非出於共有人之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依前述(三)之說明,實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尤難資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七)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擅將系爭土地中約21坪面積部分及其上違章建物出租於王鼎泳、擅自調降門牌號碼同路段54號房屋之租金,並以此為由自109年5月起扣減母親之生活費5,000元,顯然違背兩造所立母親照護契約書及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0號裁定內容云云,惟其或屬原告管理收益共有土地是否合法,或屬兩造間照護母親之爭執,要與被告於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八)基上,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卻迄未舉證證明有占用之合法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命供擔保金額計算式: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3,040元/平方公尺=292,160元),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