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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XX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謝朝陽、「謝XX」,不合上開規定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該項裁定已於109年5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對於被告「謝XX」之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於109年5月以後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1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提出戶政機關於109年5月以後所核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有開始繼承之情形,應包含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規定之訴狀1件,及與其內容一致之繕本或影本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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