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288號
原 告 王詮景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宇龍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亦未具體明確可得執行,本院無從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審酌原告需繳之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9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