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施宜萍
施明森
被 告 許𤆬治 (遷出國外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十月五日三○字第一三六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三六點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各地號土地稱之),係經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5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另案),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經全體共有人和解成立所分割自同段2703地號之土地。
惟被告移居國外前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一層磚造地上物(現已坍塌、無人居住,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2703-5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5 日30字13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36.90 平方公尺之土地,因系爭地上物位於原告住宅出入門口處,造成原告出入極大不方便,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703-5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嗣其移居國外後,系爭地上物現已坍塌、無人居住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36.90 平方公尺乙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出資興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即應由被告原始取得,有拆除權限,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36.90 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