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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江明斌
江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江明斌對原告負有債務,而其被繼承人江武義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4)及其上同段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江明斌未辦理拋棄繼承,應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其等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江林玉取得,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江明斌將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讓與其餘被告之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民國93年5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7年10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江林玉應將系爭遺產於107年10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
三、經查,本件江武義之繼承人為訴外人江美玲、江美雲、江明峰及被告2人,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其等一同簽訂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函所附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原告如欲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當事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然原告起訴時僅以江明斌、江林玉為被告,而未以江武義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15日內提出江武義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原告業於109年5月18日收受函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迄今未為補正。
原告既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顯然有欠缺。
從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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