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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林玉如
被 告 林珍琪
訴訟代理人 林洺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被告亦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行經當地,詎被告於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當時另有訴外人程武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丙車)違規併排暫停,並注意原告閃避乙車、丙車而向左偏移之行車動態,致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且甲車及衣物毀損。
㈡原告大學畢業,任職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因車禍支出醫療費86,936元、看護費75,000元、交通費12,400元、甲車修復費3,55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減少收入損害12萬元、衣物毀損損害22,6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29,515元。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緩減駕駛行為,為肇事因素,不適用信賴原則,其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等權利,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㈠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事故鑑定),鑑定意見為「林玉如駕駛普通輕型機車,遇狀況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行駛動態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程武昌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緊靠道路右側、斜向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
林珍琪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下稱鑑定覆議),結論相同。
又依監視錄影器畫面,乙車於畫面時間16:56:00進入畫面時,為沿分向限制線右側行駛,且與甲車有足夠之安全間隔,於畫面時間16:56:01時,仍沿分向限制線右側行駛,且無明顯偏向之跡象,此時甲車、乙車間距逐漸縮小,顯然為甲車往左偏行。
原告遇狀況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左側之被告行駛動態及併行之安全距離,致被告猝不及防而與之發生碰撞,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引用之信賴原則,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高職畢業,任職補習班導師,每月收入約3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有加害之行為、㈡行為不法、㈢侵害他人之權利、㈣加害行為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㈤有責任能力、㈥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始成立,前述㈥所稱「過失」,則須行為人之行為有應注意之義務,且為行為人所得注意者,因行為人之過失而疏未注意,致生被害人之權利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始須對被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該行為人並無過失存在,自無從令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41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01號偵查卷宗提示辯論,堪信為真。
㈡依前開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含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及兩造與程武昌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當時丙車未緊靠道路右側,斜向占用車道停車,甲車、乙車則係在同向行進中發生擦撞。
又依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被告係沿雙黃實線右側行駛,原告則左偏趨近被告,因而發生碰撞,則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向右變換車道時碰撞,自非可採。
原告遇丙車違規停車之狀況,本應減緩車速、停車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不應侵入乙車之行車路徑,復原告自認其向左偏移,則被告在其車道直行,應可信賴原告不至於偏移侵入,依此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或其他課以注意義務規定之情形。
前開偵查卷宗所附事故鑑定、鑑定覆議,已斟酌上開證據,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可以採取。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肇事因素,尚屬無據。
被告既無肇事因素,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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